包头人大欢迎您 政务微信 网上人大代表之家小程序
当前位置: 首页 > 征求意见

关于面向社会对《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草案修改稿)》《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包头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民意,凝聚社会共识,提高法规草案质量,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以上两个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9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

来函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政编码:014060

  人:左纯彬 武美琳

联系电话:5616082  5616064(传)

电子邮箱:btrdfzw@163.com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8月20日      

 


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消除道路交通和公路安全隐患,确保公路完好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超限超载的治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基本原则】  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科技支撑、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统筹全市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行政区域内的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路面治理工作,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基层执法机构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有关大队在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超载路面治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技监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监测网络,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信用监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等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信用信息平台。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宣传教育,普及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引导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车驾驶人员合法装载、规范经营、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投诉举报】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渠道,依法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十条【源头单位名单】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每年开展两次全面排查,编制更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单。根据货物吞吐量、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等情况确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物流园区、工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商品车、重大装备等货物装载地。

第十一条【源头单位义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并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对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为巡查和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源头单位禁止行为】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三条【货物运输经营者义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供检验合格的车辆开展运输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允许限值装载、配载货物;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四)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或者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五)对所属货物运输车辆装载及运行情况全过程监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网络货运经营者义务】  鼓励通过网络货运平台开展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网络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车辆装载、配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义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

第十六条【重点源头单位监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可以联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行业监管部门职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督促指导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落实装载、配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除煤炭、电力、城镇燃气以外能源行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货物装载配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等行业的货物装载配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水路运输行业货物装载配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煤炭、非煤矿山、冶金等行业货物装载配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出资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除前款明确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监管部门以外,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其源头单位监管部门。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八条【合法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在公路上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装载物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路面治理部门联合执法】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路面治理方式】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等方式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

超限超载检测站、流动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管理,并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未按照规定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检测站检测】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依托超限超载检测站,派驻执法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驻站联合执法。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执法职责、执法结果等信息。

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通过设立禁令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等方式,引导货物运输车辆进站检查。

第二十二条【流动检测】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月制定超限超载流动检测勤务计划,在普通公路停车区、服务区、收费站等路段、节点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流动检测。对于避站绕行、短途驳载、使用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超载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和路段,应当加大检测频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配备便携式称重检测设备,用于流动检测。

第二十三条【现场消除违法状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就近的具备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承运人应当在五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技术监控检测】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普通公路、农村牧区公路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检测,并将货物运输车辆检测信息实时传输至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技术监控设备公示】  投入使用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包括设置地点、启用时间、配属卸载点名称、违法行为处罚机关和地址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技术监控设备证据】  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车辆称重数据、照片等记录资料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记录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证据。

经审核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信息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以书面通知、电话、手机短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公告的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告知或者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技术监控设备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不得干扰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相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控设备维护】  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纳入公路养护范畴,定期维护更新,遭到损毁的要及时进行修复,确保运行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通行监控区域禁止行为】  货物运输车辆经过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监控区域收费站称重检测设备和技术监控设备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车道、违反信号指示标识、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以及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停车等;

(二)采取跨道、压线、故意遮挡、污损、未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等方式逃避检测;

(三)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四)其他逃避、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的行为。

第三十条【保障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将超限超载检测站、技术监控设备、转卸载场地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统筹保障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货物卸载的场地需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源头单位法律责任】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

(二)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数据和监控数据未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未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源头单位法律责任】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四)擅自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三十四条【损毁设备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干扰、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妨害公务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特殊适用】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旗县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对本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进行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决策程序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建设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监测体系和年度考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监测、分析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对本级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城市空间布局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方案】  编制、修订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安排用地布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网格化管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的对象、标准、责任人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园区防治】 工业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新建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园区之外现有的工业项目,逐步引导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实时监控。

工业园区大气环境质量应当符合该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应当制定改善方案,逐步改善园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防治设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营】 排污单位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营。

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排放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自动监测监控】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应当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能够间接反映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控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与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相关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有效性审核之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报纸、户外电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接受处罚、奖励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监管数据共享和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重污染天气应对】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十九条【重污染企业技术改造】  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实施技术改造,达到所属行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特别排放等限值要求;到期未达到相关排放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政策,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推动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

第二十一条【供热污染防治】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的供热纳入集中供热。

鼓励企业积极回收工业余热资源,鼓励推广应用节能供热技术,支持分散式可再生能源采暖。

第二十二条【锅炉、窑炉污染防治】 新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氮节能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已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低氮节能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发展循环经济淘汰落后技术】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开展工艺全流程清洁化、循环化、低碳化改造,推进传统行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钢铁、有色、化工、火电、建材、稀土等行业,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四条【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火电、钢铁、焦化、有色、稀土、化工、晶硅等重点行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五条【特定行业污染防治】  火电、钢铁、稀土、焦化等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协同处置技术,同步防治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属、盐类等污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蒸气的排放。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监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监控和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绿色物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绕城公路、绿色工业园区、绿色物流园区建设,减少运输车辆污染;在火电、钢铁、煤炭、焦化、有色、水泥等行业和物流园区推广新能源重型货车,培育清洁运输企业。

第二十八条【重型柴油货车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科学划定重型柴油货车禁行、限行区域,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重型柴油货车禁行、限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型柴油货车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段应当适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依法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

第二十九条【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机械】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新能源机动车。鼓励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新规划建设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建设充换电站(桩)等设施。

第三十条【管理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共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达标排放】  注册登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转入的柴油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排放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达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采取改造排放处理装置等控制技术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后仍不达标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自用机动车日常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本市及过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

第四节 扬尘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拆除工地、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产生的扬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管理】  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停放场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矿山、石材加工管理】  矿山开采应当采取分区作业,在凿岩区、石料装卸区和加工区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应当围挡、配备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施工便道采取清扫、洒水、喷淋等措施。

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农药、化肥管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七条【餐饮服务业油烟管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有效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

第四章  呼包鄂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    

第三十八条【呼包鄂乌联合防治协作机制】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推动建立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措施,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 市人民政府会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有关信息,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同步实施联合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 推动呼包鄂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技术交流和联合培训,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四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建立呼包鄂乌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大气污染源、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报、气象观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四十二条【呼包鄂乌区域联合执法】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市域大气污染纠纷,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秸秆禁烧管控、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等领域,推动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未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能够间接反映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扬尘污染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的经营者未对停放场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六条【矿山、石材加工扬尘污染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开采未按要求作业或设置相应场地、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未设置封闭车间或采取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七条【餐饮服务业违反油烟管理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未按规定定期清洗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保存清洗维护记录,或者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