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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对《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包头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民意,凝聚社会共识,提高法规草案质量,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将对该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10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来函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邮政编码:014060

联系人:窦庆山,联系电话:5616082  5616064(传)

电子邮箱:btrdfzw@163.com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3915日              

 

 

 

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运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优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牌、港湾式停靠站、以及加气(油)站和充电站(桩)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服务公众、安全便捷、绿色智慧的原则。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行政区域内、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内以及跨旗县区行政区域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实施直接管理。

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依据本条例规定应由本机关行使的有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慧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七条  本市大力推广绿色公交,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新增或者更换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新能源车,推进公共汽车客运领域节能减排。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加快推进城乡公交客运一体化,提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均等化服务,会同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明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土地用途。确需占用和改变土地用途的,需征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相关规划。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公园、医疗、教育、旅游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场站,配置必要的客流集散设施、站务用房设施、充电设施、消防设施等,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场站建设应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和防范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以及无障碍设施等公共客运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实际交通需求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流量等,布设公共汽车专用道及其标志、标线,优化公交通行的交通信号,加强公共汽车专用道的监控管理,提高通行效率。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提供公交个性化定制服务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站牌、候车亭。

公共汽车站点站牌或者候车亭的设置,由依据本条例规定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提出设置方案,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意见后,根据具体情况,由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实施。

有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主要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电子站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正确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等内容,并保持其清晰、完好。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调整情况对相关站牌及时进行设置、调整。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标识         

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改造或者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和调整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相关专家和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的意见,必要时通过论证、听证的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于新设置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中标企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综合考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务质量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运营方案及经营资金;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每期不超过八年。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或者因其他情形需要重新确定运营权的,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自取得运营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开始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应当提供连续运营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决定作出之日前,运营企业不得停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和接受公交个性化定制服务的,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服务价格。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核算及补贴补偿机制,定期对其运营成本进行审计、监审和评价,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对运营成本和补贴补偿资金的审计、监审和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或者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补贴、补偿。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车辆数和车型运营;

)按照行业发展需求,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与考核;

)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票价;

)建立实时查询、车辆运营调度、安全监控、应急处置等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

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他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明运营企业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二)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乘车规则、服务监督电话号码等信息;

(三)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移动支付设备、电子报站等设备;

(五)配置符合标准的安全锤、灭火器等安全应急设备,车内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五)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六)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以及其他随车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客;

(四)维护车内设施,保持车辆整洁;

(五)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行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礼让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二)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三)醉酒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在他人陪同下乘车

(四)主动接受安全检查,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宠物乘车;

(五)自觉遵守公共卫生事件或突发事件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车厢内散发商业广告、乞讨、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踩踏躺卧座椅;

(七)不得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

乘客拒不遵守前款规定行为的,驾驶人员以及其他随车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的,驾驶员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临时变更后的运营线路、站点,与正式运营线路、站点实行同等管理和保护。

第六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管理。驾驶员、安全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持续推进车辆安全防范新技术应用,健全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动态监控体系,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动态监控,及时提醒和纠正危险驾驶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在城市公共汽车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站点使用。在公共汽车站点及距离站点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禁止其他社会车辆停靠。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的建议和投诉。对实名提出并留有明确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建议人、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之日起三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不具备改正条件的,收回线路运营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运营企业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不具备改正条件的,收回线路运营权,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对服务设施管理不善,线路站牌、候车亭设置不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广告设置不规范,未遵守运营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未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投入运营的车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收回线路运营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驾驶人员以及其他随车工作人员未遵守有关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不提前公告变更运营线路和站点,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正常秩序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三)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