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包头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民意,凝聚社会共识,提高法规草案质量,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将对该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10月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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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3年9月15日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科学规划、集约使用、精打细算、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提高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专项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专项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与水资源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重大产业政策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防洪和防地质灾害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园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已审批的相关规划,规划内容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健全完善水权交易平台,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水权确权、交易监管等工作。用水权确权、交易、收储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取用水资源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加大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力度。主城区在非超采区取用地下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土默特右旗应当加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地下水位;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取用地下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和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年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应当实行用水权与计划用水管理。用水规模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 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负责审核用水计划建议、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监督和考核管理等工作。计划下达和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年用水计划需调整的,用水户应当向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执行。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减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用水权或用水计划,对用水效率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布局,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喷灌、微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等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用水节水奖励机制,调动农民节水积极性。
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发展农业灌溉,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等山北地区和水资源超采(载)地区不再新增灌溉水量。
山北地区应当优化种植结构,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比例,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发展旱作农业。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
工业园区应当科学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开展重点用水工业企业用节水诊断。钢铁、火力发电、化工、光伏材料等达不到通用定额标准的高耗水行企业,应当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大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力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现有工业园区和企业应当开展废水循环利用改造,促进企业、园区串联用水、分质供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新建园区和企业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和倡导居民家庭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择耐旱品种,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地下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保留绿化自备地下水井。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采用微灌、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不具备节水灌溉条件的,应当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洗浴、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严控地下水使用量,实行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设施。洗车、人工滑雪等服务行业严禁抽取地下水,优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选择合适路径实施分区计量,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分区计量管理和巡检维护,逐步实现供水管网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定期开展用水审计,编制用水审计报告。用水审计发现问题的,重点用水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用水户名录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推动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引导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业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实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节水目标责任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和节水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旗县区政府和部门年度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节水园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灌区等节水载体创建,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护水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市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量、水位、水质监测站网,对黄河、水库等城乡供水水源地实施定期监测,发现水量超采、水位下降、有害污染物排放超出相应标准限值或者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治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建立水资源污染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超采(载)区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载)区治理方案,有计划地逐年削减地下水超采(载)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和苏木乡镇、街道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用水权凭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用水权凭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发现水源地和水质污染未及时进行通报和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计划或用水权限分配水量或者不严格执行水量分配计划或用水权限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水户未按照要求完成用水审计整改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