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工作安排,4月份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将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包头市再生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一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对《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请将相关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3月3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交市人大农牧业委员会办公室。
来信来函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党政综合大楼E306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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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3月22日
包头市再生水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和管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水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雨水、施工降水、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用水单位自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做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用水权的配置、确权和交易监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在确定供水、排水、生态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总体布局时,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利用的发展目标及布局,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建设发展用地。
第六条 编制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规划、水安全保障规划、节约用水规划、供水规划等涉水规划时,结合再生水的用水需求、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明确再生水配置量、配置对象、水源用途及输配方式。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分别负责编制本市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并将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再生水配置利用和利用设施建设分别纳入规划。
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分别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衔接协调。
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统筹本地区水资源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逐步提高再生水使用比例。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政府投资的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计划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政府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第十条 鼓励采用新型融资方式,拓宽再生水建设项目融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净化设施的,给予项目用地、增加再生水用水权配置指标等支持;其节余的再生水用水权可以有偿转让,并免收交易手续费。
第十一条 推动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逐步配套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再生水利用设施一并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再生水运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法赔偿。
第三章 水质保障
第十四条 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同时满足国家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排污许可证要求和下游集中污水处理工艺要求。
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同时满足工业废水相关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要求和下游集中污水处理工艺要求。
第十五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通知再生水运营单位,并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排水监管,对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检测,并及时向再生水运营单位通报信息。
第十七条 再生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测、检测。
第十八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水质检测制度,设置再生水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
不具备相应再生水水质检测能力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发生进水水质重大变化等突发事件,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
再生水用水权由政府统一收储,纳入用水权交易平台,用水单位通过用水权配置和市场交易获得再生水用水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用水权置换获得再生水用水权。
再生水用水权有效期与工业用水权一致,期限届满通过市场交易获得。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再生水的,在再生水用水权有效期和配置限额内可以有偿转让相应的再生水用水权。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有偿使用,实行市场调节价。取得再生水用水权的单位与再生水运营单位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协商定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三条 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湿地用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等生态环境用水和道路喷洒、建筑施工、公厕冲洗、车辆冲洗等城市杂用水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冷却、洗涤、锅炉、发电、煤炭采(洗)等工业用水单位优先配置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取得再生水用水权的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计划用水指标以外的常规水源;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营(行)、管理和维护由其产权人负责。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器具,并按照相关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四)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确需停水的,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供水;
(五)发生灾害、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水单位,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水费按照计量器具计量结算。计量器具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检定。
用水单位对计量器具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再生水运营单位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当月水费差额,检测费由再生水运营单位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用水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计量器具为界,计量器具(含)以外的,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计量器具以内的由用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为绿色并统一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出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及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与其他供水管道连接;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三)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水性质和用途;
(四)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损坏计量器具;
(五)擅自接入、拆卸、移动、操作、改装再生水利用设施;
(六)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污水,倾倒垃圾,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堆物,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七)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再生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计划用水指标以外的常规水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将再生水利用设施涂成绿色、统一标识并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字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