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包头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7月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来函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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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1年6月23日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犬只的登记年检和信息化管理;查处无证养犬、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等行为;处理涉及犬类违法案件和流浪犬的收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的预算、拨付、使用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绿化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犬只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无照售犬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园、重点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犬只禁入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防控、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等工作;确定大型犬、烈性犬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城乡居民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等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和犬只救助活动。
第五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制度。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的,一户限养一只犬,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从事规模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检疫和狂犬病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年检、检疫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一般管理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检疫、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倡导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分别由市公安机关、农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运行,负责收容处理流浪犬只、无主犬只、伤人犬只、被没收的犬只及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病的犬只。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只经农牧部门检疫合格后可以交由他人领养。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只立即扑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置。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纠纷进行调解。
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员应当予以具体指导。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住所地公安机关或者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进行检疫、狂犬病免疫、植入载有犬只和饲养人信息的电子身份标识,领取动物检疫、免疫、植入电子身份标识证明。
养犬人持犬只检疫、免疫和植入电子身份标识证明,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疫、免疫或者植入电子身份标识证明。
公安机关、农牧部门应当加强犬只检疫、免疫、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免疫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变更后的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犬只死亡后,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 养犬人不得弃犬、斗犬、虐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馆、体育健身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场所、宾馆、商(市)场超市等经营场所;
(四)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设有禁入标识的风景区、名胜古迹和公园、公共绿地、重点广场等公共场所。重点广场名录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确定,向社会公布;
(六)经营者设置有明显禁入标识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每日8时至20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主要道路。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活动场所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导盲犬、残疾人扶助犬、搜救犬等工作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纵犬伤人、扰乱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携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并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及时将伤人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涉及损害赔偿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应急救援、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各类经营场所(犬类经营场所除外)不得养犬。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等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并向所在旗县区农牧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在取得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合格证明、实施狂犬病免疫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五条 被从外埠携带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携犬人应当于24小时内携犬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并领取动物免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牧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动物检疫、免疫点,为犬只进行检疫、免疫。
农牧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免疫服务的动物诊疗机构,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户养犬超过一只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从事规模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未经登记、年检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的,或者在一般管理区饲养未经检疫、狂犬病免疫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不实施检疫、狂犬病免疫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农牧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具虚假的检疫、免疫或者植入电子身份标识证明的,由农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免疫或者植入电子身份标识证明,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死亡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行为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弃犬、斗犬、虐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一)携犬乘坐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馆、体育健身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宾馆、商(市)场超市等经营场所,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设有禁入标识的风景区、名胜古迹和公园、公共绿地、重点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者设置明显禁入标志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的;
(二)每日8时至20时之间携犬进入主要道路的;
(三)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在禁入时段携犬进入政府或授权部门划定的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携犬出户时不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不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不主动避让他人,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除犬类经营场所外的各类经营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报告或者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执行。2005年5月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