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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的决定》已于2023年6月30日经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7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的决定

2023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禁牧、休牧,推动林草植被休养生息,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恢复生态与兼顾农牧民利益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包头分局负责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头市区域内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休牧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禁牧、休牧工作。”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享受国家或者地方草原生态保护禁牧补助政策的草原区域;

“(二)天然林、林业工程项目区;

“(三)重度退化、沙化区域;

“(四)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区域;

“(五)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

“(六)其他需要禁牧的区域。”

六、删去第七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旗县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禁牧、休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旗县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整改。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巡查、举报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禁牧、休牧日常监督检查责任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禁牧、休牧工作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明显失当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头市禁牧休牧条例

    2019423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3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禁牧、休牧,推动林草植被休养生息,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一年以上全面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

第三条 本市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恢复生态与兼顾农牧民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领导,将禁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包头分局负责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头市区域内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休牧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禁牧、休牧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享受国家或者地方草原生态保护禁牧补助政策的草原区域;

(二)天然林、林业工程项目区;

(三)重度退化、沙化区域;

(四)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区域;

(五)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

(六)其他需要禁牧的区域。

实行休牧的区域和期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禁牧、休牧区域设立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公示禁牧、休牧要求。

第八条 在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禁牧、休牧生态补偿机制,并将禁牧、休牧生态补偿资金和管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禁牧、休牧生态补偿资金和管护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内的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应当实行舍饲圈养。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草原禁牧、休牧区域实施舍饲圈养的牧民给予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的合理利用草原试验示范、标准化养殖示范、草牧业试点示范等项目。

禁牧、休牧活动涉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边境一线戍边工作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区域内农村牧区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旗县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禁牧、休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旗县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整改。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巡查、举报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禁牧、休牧日常监督检查责任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禁牧、休牧工作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明显失当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条例自2019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