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工作安排,8月份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将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信函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
来信来函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党政机关办公楼E302办公室(包头市人大环资城建委员会)
联系人:张鹏 电话(传真):561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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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8月7日
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与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统筹管理、集中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八条 新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排放实行限量管理,排放量不得超过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九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
第十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在排放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排放。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决定核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筑垃圾排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因施工回填或者现场利用等确需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的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十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核发《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
在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招投标书中应当明确规定服务标准和服务期限。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中标标书中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服务期限进行运营。
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以及服务标准和服务期限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联单包括排放单、运输单、处置单,各单载明的建筑垃圾类型和建筑垃圾排放量、运输量、处置量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二)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三)将使用的专用车辆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企业、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四)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五)随车携带所属企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六)运输车辆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确实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交给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进行选址,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堆放和作业场地,硬化出入口道路;
(二)设置消防、排水、防渗、封闭围挡、视频监控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
(三)配备称重、摊铺、碾压、消杀、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编制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接收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对排放单、运输单、处置单进行登记,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及时报告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扶持和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规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等作为施工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排放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经营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标标书中规定的服务标准进行经营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未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运输车辆未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违反第五项规定,未随车携带所属企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