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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征求《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案(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工作安排,6月份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将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案(草案)》进行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案(草案)》的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信函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


    来信来函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党政机关办公楼E306办公室(包头市人大农牧业委员会)
   电话(传真):5616069

电子邮箱:btrdnmw@163.com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519日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案(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科学规划、集约使用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提高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资源专项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专项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与水资源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制定重大产业政策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防洪和防地质灾害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园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已审批的相关规划,规划内容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健全完善水权交易平台。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水权确权、交易监管等工作。用水权确权、交易、收储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取用水资源应当因地制宜,优先使用再生水,合理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土默特右旗应当加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地下水位;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取用地下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年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应当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负责审核用水户提交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监督和考核管理等工作。计划下达和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用水户用水计划需调整的,用水户应当向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执行。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减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户年度实际用水量和年度计划水量对用水户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规划和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喷灌、滴灌、管灌、水肥一体、覆盖保墒等高效节水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调动农民节水积极性。

严格控制农业灌溉面积增长,达茂旗、固阳县等山北地区和水资源超采、超载地区不再扩大灌溉面积。

山北地区应当优化种植结构,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比例,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发展旱作农业。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开展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用水诊断评估。钢铁、火力发电、化工、光伏材料等高耗水行业应当实施节水管理和节水技术改造升级。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现有工业园区和企业应当开展水循环改造、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供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新建园区和企业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和倡导居民家庭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择耐旱品种,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园林绿化用水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具备节水灌溉条件的,应当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洗浴、洗车、洗涤、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实行差异化水价,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率。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分区计量管理和巡检维护,逐步实现供水管网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定期开展用水审计,编制用水审计报告。用水审计发现问题的,重点用水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用水户名录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推动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引导农业、工业、服务业等领域实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节水目标责任制。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和节水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旗县区和部门年度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节水园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灌区等节水载体创建。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水、护水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市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量、水位、水质监测站网,对黄河、水库等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井实施定期监测,发现有害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有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超采、超载区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超载综合治理方案,有计划地逐年削减地下水超采、超载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和苏木乡镇、街道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发现水源地和水质污染未及时进行通报和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

(五)不按照水量分配计划分配水量或者不严格执行水量分配计划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水户未按照要求完成用水审计整改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的《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