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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09日阅读次数:

202283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12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以下4件法规进行修改:

一、《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民族事务、文化旅游广电”。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名称,同一个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纠正。”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体现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并调整为第一项,同时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章。

(十)删去第四章。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本条例中的“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规范。

二、《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并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等内容。”

(二)将第八条中的“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科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专卖”修改为:“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科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烟草专卖等”。

三、《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体育、气象、地震、文化旅游广电”。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站)、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部等社会公益场所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并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四、《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商、水务、文化、财政”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文化旅游广电、财政”。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处理的违法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调查终结,应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载明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9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4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7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202212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大型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民族事务、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名称,同一个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第八条 苏木乡镇一般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名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道名命名。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的专名一般应当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第九条 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为四十米以上称为街(大街);

(二)道路红线为三十至四十(不含四十米)米称为路(大路);

(三)道路红线为二十二至三十(不含三十米)米称为道(大道);

(四)其他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第十条 城镇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

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以二至三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对新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的门牌、楼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沿街门牌号,东西走向的街道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街道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的以偏北端为起点编排。

(二)沿街门牌号,东侧与北侧门为单号,西侧与南侧门为双号。

(三)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栋号。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未体现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

(二)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或者名不符实的地名;

(三)道路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四)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大型建筑(构筑)物名称的。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实体消失、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公告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八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电话号码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按规定设置。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四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61日起施行。


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31225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4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12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预防与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并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等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并指导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四)参与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组织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七)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求助,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八)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九)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科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烟草专卖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通信运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每年五月最后一周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鼓励、支持、指导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活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购买彩票;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三)旷课、逃学、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四)盗窃、赌博、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

(六)损坏公共设施及其他公共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民族歧视、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广播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八)进入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九)驾驶机动车,未满十二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未满十六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歧视、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三)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与他人同居;

(四)放任、迫使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或者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务工、务农、经商、卖艺、乞讨;

(六)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七)使未满七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子女独处;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受委托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保持经常联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监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安全保障等基本情况,并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告知本人,听取本人意见。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继续承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帮助和教育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人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人。

学校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课时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学校不得增加未成年人课业负担,保证未成年人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设置专门心理咨询场所,配备心理健康和生理卫生健康指导教师,有针对性、适时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未成年人的心理咨询,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人给予相应的辅导。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检查。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人员,开设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性侵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张榜公布未成年人考试成绩名次;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接受未成年人家长馈赠的财物、礼品或者宴请;

(五)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对校园内发生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校园周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修复;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助,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洪水、地震、火灾、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救护,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情况登记、监护人联系、结对帮扶、寄宿优先制度,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爱护和帮助留守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游艺娱乐场所。

中小学校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成人用品商铺、烟花爆竹销售点、商铺,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标志,并设专人专岗加强管理。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标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安全防护设施。

鼓励科研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科技制作、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书法绘画、经典诵读、公益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通过举办家长学校、教育讲座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安全培训等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赌博、邪教、民族歧视、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条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卖艺表演。

禁止动员、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救灾、防洪、制止暴力行为、抢救溺水者、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可能危及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携带该类器具时,可以予以劝阻,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未经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障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确保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并监督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经济实用、功能配套的校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时,应当在适宜地理位置先行另建不低于原场所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对患有重大疾病且家庭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重点救助。

第三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传媒行业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传媒行业发布广告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防止广告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督促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为在校留守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寄宿条件,并对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给予寄宿费用减免或者资助。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城乡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周边提供餐饮服务、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利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保证未成年人乘坐校车时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工作人员、卫生等不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托管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理。对无证经营的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使用童工、不执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民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安全护送其到政府设立的救助场所接受救助。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并通知公安部门。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专用电话和网址,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求助。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受理投诉、举报、求助事项后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求助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答复相关人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矫治、帮教和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将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未履行卫生和安全管理职责、未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未开展应急演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等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中小学校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设立成人用品商铺、烟花爆竹销售点、商铺,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营业活动的,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的,由烟草专卖、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由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权批准设立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61日起施行。


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412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12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精神、科学思想、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开展。其内容和形式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或者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在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并负责协调落实。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市和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与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组织和部门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普工作,协助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经常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十条 各级各类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应当根据自身条件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科普讲座和提供科普咨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示范基地。

科技工作者和教育工作者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体育、气象、地震、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农牧林水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牧业学校,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和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积极宣传、推广、普及各种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技术知识。

科技服务中心、文化站(室)应当根据当地产业特色,向农牧民宣传普及种植、养殖、加工业等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站)、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部等社会公益场所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并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商业、服务业可以结合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认真履行科普宣传义务。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级和市级科普教育基地和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定期向公民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出版科普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的人员,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优秀科普成果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毁损科普场所(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51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211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33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12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调研取证

    第三节  决定与执行

    第四节  违法建设查处程序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文化旅游广电、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调整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权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的具体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九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继续行使。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因属地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识,做到仪容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期限及时核实处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处理的城市管理领域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指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二)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威胁、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处理的违法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进行现场调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盖章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制作询问笔录,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同一案件的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于能够证明案件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应当通过录音、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取得并保存。

证据的说明材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的文字记录,并由两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通过前款途径获得的证据不得剪辑。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专业性问题作出鉴定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委托鉴定时,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评估人作出某种鉴定或者评估意见。

第三节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应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载明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可以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保存证据材料。

当场处罚完成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和录音或者录像资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一条  作出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财物价值达到以上标准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对处以罚款的,实行罚缴分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责令其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依法给予处罚。

(二)对擅自挖掘或者破坏城市道路、擅自砍伐树木、破坏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的,在责令其改正后,仍然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物品,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张贴、悬挂、涂写、刻画等行为,应当责令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或者广告、宣传品。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或者短信提示,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前,须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两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退还当事人或者抵缴罚款;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解除扣押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节  违法建设查处程序

第三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需要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经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书面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下达载明下列事项的《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施工现场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场所内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将查封施工现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告知查封施工现场的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擅自撕毁封条开工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

(四)对查封施工现场内的物品进行查点,开具查封清单;

(五)对查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存档备查;

(六)查封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商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影响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认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商请函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意见,书面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解除查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制作限期拆除公告,张贴于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拆除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现场送达并宣读强制拆除决定,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

(二)对建筑物、构筑物内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将清单连同财物一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三)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存档备查;

(四)强制拆除实施完毕,制作执行记录,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记录中注明。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行政管理相关信息互相通报制度。有下列行政管理信息时应当及时函告对方: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本条第(一)、(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函告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事项: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

(二)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依法无偿提供;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请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十一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联合执法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互相移送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结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回复移送部门。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违法信息记录,并纳入包头市征信体系;对屡次违法或者拒不配合调查的,将单位的违法情况函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行为时,可以予以制止,同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无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以威胁、殴打等方式执法的;

(六)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七)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管理相关信息互相通报义务等执法协作职责以及改变或者放弃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六十四条  石拐区、白云矿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的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