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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协调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5日阅读次数:

  (2014年12月12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8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立法协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立法协调工作,是指在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审议、调研、论证等立法工作中,建立的立法工作各相关部门、单位相互沟通、配合、协作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条 建立以市人大常委会为主导的立法协调工作机制。发挥市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明确立法协调工作责任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责,建立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的工作关系。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立法协调工作,对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负责对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法规草案起草、审议中的重要问题进行统一协调,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立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对立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对经协调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报告。

  

  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法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方性法规立改废释的相关工作,并积极配合(协助)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做好有关立法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按照编制立法规划工作规程,适时制定编制立法规划工作方案,确定立法项目建议征集、初步论证、筛选以及征求意见等工作的责任单位、完成时限以及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印发相关责任单位。

  

  第五条 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等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工作方案的要求,按时完成立法项目建议的报送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按照编制立法计划的要求,及时制定立法计划工作方案,确定总体要求、工作步骤、时间安排,并以书面形式印发相关责任单位。

  

  第七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等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工作方案的要求,按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报送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等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对立法规划中确定的立法规划项目和征集到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充分的论证筛选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九条 立法计划应当及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印发有关单位和部门落实。

  

  第十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了解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进展情况,对法规草案涉及的立法技术规范方面的问题给予及时的指导和帮助,督促法规草案起草部门加快工作进程,按时完成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及时成立由部门负责人为组长的法规草案起草组,制定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方案,及时启动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议案,法规草案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反馈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相关信息;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前参与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加强沟通协调,参与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法规草案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或者立法技术规范方面的问题,及时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议案,市人民政府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应当对机构设置、职能划分、经费投入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进行充分论证,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提供相关的依据和理由;对涉及部门职能交叉的,应当充分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提出。

  

  第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法规案中,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能划分、经费投入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的,应当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部门和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项目因故不能如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提案人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三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推迟或者取消审议的建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派员参加有关调研、论证活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立法技术规范等问题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应当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案单位的负责人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及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并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法规草案时,对法规草案改动较大或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组织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或者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有关法规起草部门要主动加强工作联系与沟通,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形成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各有侧重的良性互动关系。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召开一次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立法工作协调会议,总结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研究部署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编制工作的有关事宜,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