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次主任会议通过,2014年10月11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1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法律法规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法律法规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工作是指全国、自治区和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修订的法律法规草案向有关方面征求修改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法律法规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的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向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提出修改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四条 法律法规征求修改意见工作应当发出征求意见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草案复印件;
(二)征求修改意见的主要问题和主要方面;
(三)征求修改意见的对象和范围;
(四)反馈意见的期限。
第五条 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视征求修改意见的法律法规内容需要而确定,既要兼顾广泛性,又要兼顾实际效果和工作效率。
第六条 法律法规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书面征求意见。将法律法规草案通过书面形式寄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二)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将法律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就法律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以组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征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凡被列为法律法规草案征求修改意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修改意见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对法律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提出的修改建议应当观点明确,语言简明、易懂。
第八条 法律法规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对法律法规草案修改意见进行归纳汇总,分析研究后,确定是否在法规草案中予以采纳;对全国、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草案,按规定的时限向全国、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