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3次主任会议通过,2014年10月11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1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地方性法规审议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完善审议工作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地方性法规审议工作,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和审议的活动。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审议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坚持充分发扬民主,通过多种途径,使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能够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法规草案文本;
(三)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对有上位法或者修订、修改的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交与上位法和原法规对照表;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审查
第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该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法规草案过程中时,应当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派员参加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制定或者修改、修订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精神和本市实际;
(二)法规草案是否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的倾向;是否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政府行政权力与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是否合法、合理;
(四)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适度,法律责任中设定的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度;
(五)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是否可以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程;
(六)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第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法规草案的一般工作程序:
(一)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二)对法规草案进行调研、论证;
(三)对提请的议案及法规草案进行审查;
(四)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法规草案审查情况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
(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审查情况的书面报告和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的法规草案审查报告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存在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推迟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对重要的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报请中共包头市委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一般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审议情况报告,连同有关参考资料,印发市人大 常委会组成人员。
参考资料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摘编和有关资料等。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第一次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阅读法规草案和相关的参考资料,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重点是: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应当合理安排审议时间,每件法规草案审议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小时。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全局性或者与公民生活、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一般不少于三小时。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应当由工作人员宣读法规草案条文,并逐条进行讨论、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了解审议情况。会议秘书组应当收集、整理各组审议意见,形成审议意见书面材料后,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情况,并将审议意见书面材料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一审结束后十日内,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协调结果和本委员会的意见及相关的资料移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为统一审议工作做好准备。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
第十七条 统一审议的重点是:
(一)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操作性,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对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设置等,是否科学合理;
(三)法规草案结构体例、文字表达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应当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机关的负责人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及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进一步论证、协商。
第十九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法规草案时,对法规草案改动较大或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组织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修改建议内容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财政经费来源等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草案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组织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对涉及重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提出采纳与否的法理依据;
(二)邀请市和旗县区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立法咨询顾问、相关专业方面的专家和实际工作者,以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以及组织或者委托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召开座谈会,对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提出科学可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针对法规草案的重点内容,可以组织进行立法考察和调研;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对经过一审后的法规草案稿通过包头人大网、包头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对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关系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法规草案或者具体条款,组织召开听证会;
(五)召开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
(六)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七)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前一个月,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存在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推迟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内容包括: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情况,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的情况、所做的主要修改工作、主要修改的内容及修改的依据。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再次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后,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安排第二次审议。根据法规草案的难易情况及具体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安排第二次审议。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第二次审议意见的收集、整理,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或者表决。对没有通过的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部分条款分歧意见较大的,可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就部分条款进行分项表决。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仍然有较大分歧意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继续安排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搁置审议。第三次审议以及之后的审议工作程序与第二次审议工作程序相同。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表决稿,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报送材料包括:
(一)报请批准的报告;
(二)法规文本;
(三)法规案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审议工作按照《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