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3次主任会议通过,2014年10月11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1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及报送工作。
本规程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
(一)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法规草案。
第二章 起草法规的原则
第三条 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和规定。
第四条 法规草案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合理设定政府的权力和责任,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法规草案应当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法规草案应当从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不得超出上位法的规定,任意扩大行政权力。
第七条 法规草案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强制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管理相对人。
第八条 法规草案需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并明确规定相关条件、程序、项目、范围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本市市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突出地方特点,使法规规范的内容科学合理。
第十条 法规草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制定实施性法规,相关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再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做到结构合理,内容明白,概念准确,文字简炼。规范的事项应当明确实用,易于操作。
第三章 法规的立项论证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前,应当进行立法项目论证。
立法项目的论证,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属于有上位法或者修订、修改的立法项目,应当对实施上位法需要细化或者新增的主要内容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对修订或者修改的立法项目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提案人是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进行论证。
法规草案的提案人是市人民政府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论证会上提交关于立法的基本思路和法规草案框架结构的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机关召开论证会时,应当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和旗县区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过论证,具有立法合法性和必要性,立法思路基本可行,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可以启动起草工作程序。
经过论证认为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可以由法规草案提案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取消该立法项目。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的提案人是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提案人是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有关专门委员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法规草案的提案人是市人民政府的,由市政府相关的部门起草;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可以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对一些理论性、专业性较强或者具有特殊性的立法项目,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起草。实行委托起草的,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起草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成立由机关有关负责人为组长的法规草案起草组,制定起草法规草案工作方案,启动起草工作。委托起草的工作方案由委托部门和被委托单位共同确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并抄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法规草案起草组成员及其责任人、责任处(科)室,调研计划和起草工作方式、进度等。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起草机关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对法规草案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起草部门、被委托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加强沟通协调,参与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参加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人员应当相对固定,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和有关专业知识,熟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了解市情,能够总结本市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学习和借鉴其他省区市的先进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