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31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促进司法机关规范执法、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在市委的领导下,坚持依法公开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处理监督司法重要工作。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内司委)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司法工作。
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监督司法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履行下列职责进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落实和研究处理情况;
(四)规范执法、公正司法、依法履职情况;
(五)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对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司法机关之间和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七)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八)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的办理情况;
(九)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监督司法工作:
(一)对重大的司法工作作出决议、决定;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进行满意度表决。必要时,也可以对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三)组织执法检查、视察、调研;
(四)开展工作评议和履职评议;
(五)开展专题询问或者提出质询;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七)旁听法院案件公开庭审或者检察院案件公开听证与答复。
(八)通过“智慧人大”数据平台,依法进行实时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同一监督议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也可以连续进行跟踪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内司委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项调研。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司法机关作出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表决后,表决结果为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重新报告后,再次进行满意度表决,表决结果仍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监督措施。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成员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内司委委员、市人大司法专业代表小组成员和其他人大代表组成,可以邀请立法咨询顾问参与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后,根据常委会会议后审议情况形成的审议意见,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认真研究整改落实。
市人大内司委应当跟踪监督司法机关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情况,督促司法机关限期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跟踪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分析原因,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进一步监督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情况,组织对司法机关执行相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情况开展满意度表决。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可以组成评议工作组对司法机关整体或者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或者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履职评议,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情况或者履职情况,并进行满意度表决。
工作评议或者履职评议后,形成市人大常委会评议意见,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意见进行认真整改,并按照时限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落实评议意见整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对评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被评议的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应当重新进行整改,并按规定期限再次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市和旗县区上下联动的方式开展工作评议和履职评议,市人大常委会负责指导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工作评议和履职评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针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司法问题,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司法机关进行专题询问,相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对发现的涉及司法机关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作为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旁听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公开庭审和市人民检察院、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案件公开听证与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在旁听过程中发现集中、突出的问题,可在庭审或者公开听证与答复结束后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必要时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就有关突出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检察院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市人民检察院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事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内司委委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组成调查组,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已生效的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相关类型案件的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听取类案办理情况汇报、随机调阅司法机关一定数量的同类型案卷、组织同类案件评查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市人大代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申诉,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依法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依法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三)查阅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材料,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申诉案件需要按照(二)、(三)、(四)项作出处理的,应当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情况汇报;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建司法专业代表小组,参加监督司法工作的有关活动,了解监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出监督司法工作的意见或者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建监督司法工作专家咨询组,受邀参与监督司法工作的有关活动,对监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开展研究,对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司法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情况;
(二)司法机关落实错案追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
(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家赔偿责任追究情况;
(四)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强烈、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案情;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司法工作文件报送制度,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对全市有重要影响的司法工作举措以及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司法工作部署等相关政策性、制度性以及对全市具有业务指导作用的文件;
(二)同类案件数据统计、态势分析报告;
(三)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任免、奖惩、年度考核结果等;
(四)年度工作总结、计划等;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报相关工作信息,协调解决监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对存在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回避。
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对存在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司法工作人员之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命司法工作人员名单及其考核材料。
市人大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对提请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故意拖延、不予办理或者有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等行为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有关司法机关或者直接负责人提出批评,并限期改正;
(二)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三)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上级人大常委会向同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交由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需要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司法工作的情况,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市人大代表和社会监督。
监督司法工作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等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