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执行职务的监督,增强市人大代表的法律意识和代表意识,提高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共中央关于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代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退出,是指市人大代表在任职期间依法终止代表资格。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退出,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并保障代表的权利。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代表资格: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去世的。
上述情形市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产生该代表的原选举单位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前,该代表应当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或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二)因职务调整、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失去代表性的;
(三)违纪违法或违反社会道德,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四)任期内无故三次不参加由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代表中心联络组、代表小组组织的会议、视察、执法检查、调查等活动的;
(五)连续两年履职积分为“差”的;
(六)因健康状况不能继续执行代表职务的;
(七)因其他情形需辞去代表职务的。
辞职或被劝辞的市人大代表应当向原选举单位提出书面辞呈,经原选举单位依法通过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在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后、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前,该代表应当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选举单位可以罢免其代表职务:
(一)构成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法违纪,受到撤职及以上处分的;
(三)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原选举单位认为不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被原选举单位依法罢免的市人大代表,罢免决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在原选举单位罢免决议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前,该代表应当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七条 解放军、武警代表团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处理代表资格终止事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31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辞职制度(修订)》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