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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11-21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包头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民意,凝聚社会共识,提高法规草案质量,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122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

来函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政编码:014060

人:周洋

联系电话:6666044  6666067(传

电子邮箱:btrdfzw@163.com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51121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建设现代化城市,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他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科学养护、安全便民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监督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市政设施安全运营、公众责任等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根据需要进行投保,提升市政设施风险防范水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外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业务受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供水、供热、供电、燃气、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广播电视等相关设施的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化市政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强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智能监测体系建设,实现全生命周期和数字化闭环管理,提升市政设施精细管理、动态更新、高效协同水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地下设施管理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尊重和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给予反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根据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会同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从生产、生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财政状况和地理、气候特征等实际出发,并科学合理安排市政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按照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市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废)水分流和商业、住宅用房分设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类管线、道路照明、标志标牌、交通安全、无障碍设施等其他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城市各类广场、道路建设的规模、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遵循集约建设原则。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竣工后,应当限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进行养护、维修。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接受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可以将符合移交标准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管理权限移交至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养护、维修。移交前的养护、维修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人民政府决定接管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管。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经费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桩)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的完好状况进行检查,发现或者接到市政设施和相关设施损坏报告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其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建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制度,依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检测和普查,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在接到市政设施修复通知、损坏报告或者发现损坏和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的相关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二条 依附在市政设施上的其他管(杆、桩)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设施丢失、损毁、移位、废弃、标识不清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影响通行安全的,还应当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施工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或者应急抢修时,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过往车辆和人员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时段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车行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路肩、隔离带、分车岛以及与城市道路相连接的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擅自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七)擅自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八)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九)倾倒垃圾(渣土)、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排放污(废)水;

(十)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十一)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实行许可制度。

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按照职责管理权限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进行。

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在收到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因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抢修、抢建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需要立即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穿越,并同时按照职责管理权限通知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占用、挖掘、穿越、养护、维修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控制扬尘;

(二)涉及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安全的,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三)影响道路交通的,按照交通组织方案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维护交通秩序,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期限届满或者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立即通知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通知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在五日内清理完场地。

第二十九条 市政设施以及其他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时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和居民正常休息时段。施工期间应当为车辆和行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施工作业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疏导分流措施。

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工作职责,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

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不得侵占消防车通道、盲道和行人过街设施,不得影响相邻单位及居民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需要进行收费管理的,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停车场经营单位,并收取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费。收取的有偿使用费需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全部纳入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空间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空间是指城市道路的地上和地下一定范围内的垂直空间。凡是利用城市道路空间设置相关设施的,应当纳入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城市道路相关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空间新建、改建、扩建相关设施时,凡是技术规范允许的,应当设置在地下。

第三十六条 在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地下建设相关设施时,应当使用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廊的,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廊使用费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相关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相关设施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和适度超前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和施工。

相关设施竣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向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基础资料。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合理开设通道,设置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禁止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留存各类线杆等妨碍正常交通的设施。

因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改建相关设施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对相关设施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是指跨河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地下通道除外)、高架桥、立体交叉桥、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及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三)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四)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五)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八)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桥涵管理单位履行桥涵巡视、检测、评估职责的监督检查制度。城市桥涵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桥涵的巡视、检测和评估。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的承载能力下降,但是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确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不得使用的警示标志,采取禁止通行的有效措施,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上应当设置载重、限高等标志,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保持完好清晰。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专项方案,与城市桥涵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大型广告等,建设单位应当持桥梁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桥梁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架设大型广告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桥下空间使用方案,加强对桥下空间的管理。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合理利用、公益为主。

第七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废)水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废)水处理设施、雨水调蓄池、检查井、排放口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盗窃、占压、穿凿、堵塞,擅自拆卸、移动和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排放、倾倒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五)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六)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七)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八)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九)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废)水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工期和排水状况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五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准予延续的,除临时排放外,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五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支线的保护范围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执行;

(二)排水沟(渠)护坡、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侧面3米以内。

第五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第五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拆卸以及封堵排水设施,须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第八章 城市照明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用于城市功能照明的供配电系统和控制管理系统的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节能和环保有关技术规范,支持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推进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五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出现照明设施损坏情况,应当及时更换。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对城市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除、迁移、断线的,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申请人进行施工并承担费用,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及监督。

第六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逐步纳入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三条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抢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具有市政设施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实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不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擅自挖掘、穿越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迁移、改建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因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留存各类线杆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排放污(废)水;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六)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桥涵范围内明火作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桥涵及安全保护区域内擅自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二)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三)在城市桥涵范围内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在排水设施安全区域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四)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三)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